我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具体问题是在办理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时,由于税务部门实行信息化管税,在征收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时,CTAIS中自动生成加收滞纳金。那么,是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的规定,按CTAIS中自动生成加收滞纳金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是办理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政策依据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