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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税款并非一定加收税收滞纳金
来源:栾庆忠税缘作者:栾庆忠发布时间:2018-04-15查看:5372

日常财税工作中,许多企业财务人员,甚至许多税务人员都认为补缴税款一定会加收税收滞纳金,其实这是一个认识误区。税法对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都有明确的规定,若不属于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企业却稀里糊涂支付了税收滞纳金,而且税收滞纳金还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将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为了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对几种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况进行整理归纳: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3、经批准延期纳税,按照延期后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4、经批准延期申报,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二条规定: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5、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6、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内缴纳入库的。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缴纳或者送达后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7、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遇到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而税务机关做出加收滞纳金处罚的,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前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若企业已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自收到决定书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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