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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来源:公众号 智方圆税务作者:田萌发布时间:2022-12-21查看:239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自然人合伙人取得应税所得时,合伙企业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义务呢?本文将结合有关税法规定,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具体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及扣缴义务

(一)如何识别扣缴义务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发布了国税函〔1996〕602号文,将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标准统一为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

(二)需履行扣缴义务的范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6)财产租赁所得;

7)财产转让所得;

8)偶然所得。

我们可以看出在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九项应税所得中,上述八项应税所得均需要由扣缴义务人履行全员全额扣缴义务。经营所得未被列入全员全额扣缴范围内,且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也明确规定了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应由个人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二、税法规定的一般情形

一般情况下,个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类型,包括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我们将针对不同类型的应税所得分别进行分析。

(一)经营所得

1、涵盖范围

根据财税〔2000〕91号附件一第四条规定,经营所得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其中包括合伙企业转让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

天顾注:政策原文无次描述,仅描述为转让收入。

2、由谁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规定,个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应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3、在哪申报

1)62号公告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

①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应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②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2)91号文的规定

财税〔2000〕91号文附件一第二十条规定:

①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②从两处或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经常居住地与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申报。

对比62号公告和91号文的规定,虽然表面上看似两个文件对从两处及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地点的规定存在差异,但是我们仔细阅读91号文后,不难发现其最终实际纳税申报地点仍为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与62号公告规定一致。

4、申报途径

1)金税三期上线前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附件一第二十条规定,个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合伙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向个人合伙人抄送纳税申报表。以北京为例,金税三期上线以前,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采取以“合伙企业”名义申报缴税的方式。应区别于代扣代缴义务。

2)金税三期上线后

金税三期上线后,当时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发布《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重要提示》,提示中指出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要求,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应以“合伙人”名义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并且根据《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用户操作手册》等现行规定,目前能够为“合伙人”提供以下三种纳税申报途径:

①“合伙人”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适用于预缴纳税申报、年度汇缴申报、多处经营所得汇总年度申报);

②“合伙人”通过ITS系统网页端自行申报(适用于预缴纳税申报、年度汇缴申报、多处经营所得汇总年度申报);

③“合伙人”委托“合伙企业”通过ITS系统扣缴客户代为办理申报(适用于预缴纳税申报、年度汇缴申报),此方式是税务机关推荐方式。

天顾注:代为申报的模式下,其不管是申报名义还是付款名义都是合伙人,只不过因合伙企业去代办及税局推荐的外在表现让人误会是 “代扣代缴”,同时现实中的向合伙企业追缴案例又多次让人误会“代扣代缴责任”,但撇开惯性思维,合伙企业确无扣缴责任,至少没有法律明确。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由谁申报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通过前述对扣缴义务人需履行扣缴义务范围的分析,个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那么这里所说的扣缴义务人是谁呢?

我们认为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虽然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单独作为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但是最终分配时,是由合伙企业向个人直接支付,并且按照合伙协议有权决定分配对象及分配比例。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国税函〔1996〕602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作为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由其作为扣缴义务人更为合适。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江西、浙江、宁波等地税务局认为,扣缴义务人为合伙企业的被投资企业。

2、在哪申报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报送资料

以合伙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时,应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以被投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时,参考宁波税务局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应要求合伙企业提供各投资者个人的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等基础信息,此外合伙企业投资者还需提供合伙人的分红比例,以便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明细申报义务。

三、创投企业的特殊规定

符合条件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按财税〔2019〕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一)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个人合伙人无需按季办理“经营所得”申报。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在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下,不再划分所得的性质。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均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个人合伙人在某一创投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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