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税收实务 > 常见事项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政策汇总
来源:浙江税务网(www.zjtax.net)作者:信息采编部发布时间:2014-11-07查看:8781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相关政策汇总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

(二)《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三)《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和第八条

(四)《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二、对所有行业适用的规定

(一)原则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2.《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1)企业拥有并使用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这两类固定资产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3.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1)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1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1)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2)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三)备案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1.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特殊行业的规定

(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第八条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二)《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1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1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登录后才能发表评论。
相关内容